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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彻底终结了法定连带共同保证
来源:法律一讲堂
作者:齐精智,陕西明乐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法定连带共同保证被终结于此!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什么是“万恶”的法定连带共同保证?就是保证人要为自己不认识不同意的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行为买单。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丙和丁分别于债权人甲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均未约定担保份额。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甲没有向丙主张权利,但是向丁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丙以为自己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了。齐精智律师提示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即使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你根本不认识、甚至不知道其他连带保证人的存在,你也要未别人的行为承担真金白银的损失。
这就是“万恶”的法定连带共同保证制度。担保法时代,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不惜在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联系的两个独立的连带保证人之间,创造出连带共同保证。
二、“万恶”的连带共同保证是如何不公正对待已经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的善意连带保证人的?
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裁判要旨: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
本案中,府谷支行于2016年5月11日向高乃则、党侯美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故高乃则、党侯美对第一份合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同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高飞、王爱田、李乃平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府谷支行向高乃则、党侯美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亦应及于该三人。
案件来源:《陕西弘瑞丰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华海酒店投资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
2、诉讼时效中,债权人对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也表明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载明:“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二、民法典担保法司法解释时代,多个连带保证人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的具体情形?
1、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构成连带共同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多个担保人在同一文件上签字属于连带共同保证。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三、民法典担保法司法解释时代,连带担保人的制度“福利”。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共同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之间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作出约定,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该约定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律开始倾向保护担保人的时代正式开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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